BB贝博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4-02-14 21:52:37

  BB贝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和国家及自治区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标准、规范,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及一切与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有关的活动。各旗市区(不含海拉尔区、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辖区)要结合当地实际遵照执行。

  第二章 用地分类第三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详细规划的,应按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2.1《建设用地分类表》(以下简称《表2.1》)的规定执行。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2.1》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规定程序和权限经批准后执行。

  公用设施、交通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的低层住区用地

  公用设施、交通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较齐全、布局较完整、环境良好的多、中、高层住区用地

  公用设施、交通设施不齐全,公共服务设施较欠缺,环境较差,需要加以改造的简陋住区用地,包括危房、棚户区、临时住宅等用地

  行政BB贝博、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地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学、小学、科研事业单位等用地,包括为学校配建的独立地段的学生生活用地

  为社会提供福利和慈善服务的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福利院、养老院、孤儿院等用地

  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且没有其他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址、墓葬等用地

  各类商业、商务、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内的事业单位用地

  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包括专用的铁路、码头和道路等用地,不包括露天矿用地

  物资储备、中转、配送、批发、交易等的用地,包括大型批发市场以及货运公司车队的站场(不包括加工)等用地

  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路口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配建的道路用地

  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等

  第三章 建筑容量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时,应编制详细规划,并符合表3.1《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注:1、工业项目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关于集约利用土地的有关规定执行。2、本表不计地下建筑面积。但出让用地地下建筑面积应列入《规划设计条件》当中;划拨用地地下建筑面积应列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当中。3、一层至三层为低层住宅建筑,四层至六层为多层住宅建筑,七层至十一层为小高层住宅建筑,十二层以上为高层住宅建筑。

  第五条 《表3.1》规定的指标为地块上限。18层(含18层)以上高层及单个建设项目的具体建筑容量,应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结合现状情况、拆建比、日照、间距、交通、环境、配套和地价等因素,经审查规划设计方案后确定。

  第六条 《表3.1》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用地,应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查规划设计方案后确定。

  第七条 原有建筑容量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地块,建筑物不得进行扩建、加层、插建。

  第八条 建设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多层居住及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 (二)高层居住为2000平方米; (三)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第九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市政公用设施等所划分,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属于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三)属于城市改造,有利于城市景观的。

  第十条 对未列入表3.1的大中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政策和专业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旧区的建设基地在满足规划、消防、卫生、交通等规范要求的前提下为社会公众额外提供广场、绿地、停车场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可按下表(表3.2)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每提供1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的公共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第十二条 公共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额外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共开放空间位于建筑基地内,后退红线部分不作公共开放空间; (二)沿城市道路、广场、小区道路留设,且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5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三)开放空间不得封闭,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核实时,建筑布局、外观等符合规划要求并没有超层建设的,规划许可建筑面积和实测建筑面积之间合理误差范围为3%以内,实测建筑面积在合理误差范围内的视为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四条 地下建筑及地下功能性用房,如电梯井、地下消防水池、设备间、疏散楼梯及通道等计入建筑面积,但不计入容积率。

  第四章 建筑间距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BB贝博、环保、防噪、抗震和工程管线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六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最小间距控制为:旧城区间距为遮挡建筑室外地坪到檐口高度的1.8倍,新区为2.0倍。如建筑首层为非居住用房,旧城区间距为遮挡建筑室外地坪到檐口高度的2.0倍。

  当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的室外有高差时,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从被遮挡建筑的室外地坪计算BB贝博。

  1、建筑长边与其南侧另一建筑短边之间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20米;与其北侧或东西侧另一建筑短边之间的间距为南侧或东西侧建筑高度的0.9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15米。

  2、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3米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3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6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十七条 低层、多层及高层建筑底层是非居住用房的,在计算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时,不得扣除非居住建筑的高度。

  第十八条 多层居住建筑的侧面短边延长线米,建筑山墙不宜开居室窗,如山墙开设正对居室窗,间距不得小于20米。低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6米,同时要满足消防或管网埋设的相关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日照分析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日照标准,同时满足不低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1.0倍,且小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40米;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50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混合布置:高层居住建筑在南侧时,与北侧多层居住建筑间距应满足本条(一)要求;高层居住建筑在北侧时,按多层居住建筑间距控制,且最小不小于20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20米;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15米。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时,其间距按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一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老年人建筑、大中小学教学楼与其它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2.2倍;幼儿园、托儿所与其它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2.5倍。若朝向不朝正南时,其间距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建筑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做适度折减。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其最小值为35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的高度0.5倍,且最小值为25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倍,且不小于20米。

  第五章 建筑退让第二十三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表5.1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二)离界距离除须符合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照本条第(二)项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且建筑高度应同时符合第六章《建筑体量》的有关规定。

  (四)地下建筑物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0.5倍,其最小退让距离为5米。

  第二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指未设置规划绿带的道路)不得小于表5.2所列值。

  注: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相连。

  第二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规划绿线新建、改建建筑,除经批准的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及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两侧规划绿线所列值。

  第二十七条 沿城市桥梁引桥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其后退引桥两侧道路红线米。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交叉口规划红线的距离,在满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多、低层建筑增加2米,高层建筑增加5米。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第三十一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专项规划另有规定外,低层建筑不得小于6米,多层建筑不得小于10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15米。

  第三十二条 沿城市规划绿线范围(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风景林地、生态绿地、水面等)周围进行各类建设,应后退规划“绿线”距离符合有关专项规划规定,且不得小于10米。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出口外的公路两侧进行建设,应退让公路两侧规划红线和绿化隔离带,隔离带宽度应根据公路交通和绿化专项规划等有关规定设置,且符合第九章《市政公用设施》有关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边导线距离应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并不得小于以下距离:

  2、中心城和郊区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边导线距离可适当减小,但应符合规范要求。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第六章 建筑体量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的高度和长度控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临城市道路设置的地下建筑物不在地上建筑物垂直投影线内的,其地下室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室外地坪标高。

  第四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红线(W+S);

  (二)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建筑物直接临接或其面临的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W值。

  第四十一条住宅建筑长边长度设定,高层建筑(含小高层)长边长度不宜超过50米;多层不宜超过60米。

  第七章 绿地与停车第四十二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

  第四十三条 (一)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绿地面积。

  1.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绿地率新区建设应不小于30%;旧区改建不宜小于25%。

  2.工业用地绿地率不大于20%,不小于10%。对环境有大气、噪音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绿地率不少于30%,并设置不小于50米的防护林带。

  4.体育、医疗卫生、教育、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区域性占地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5%。

  第四十四条 居住小区内每块集中绿地的面积应不小于6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二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庭院绿化的用地面积,按设计中可用于绿化的用地计算,但距建筑外墙1.5米和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路边1米以内的用地不计算为绿化用地。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要有专门绿化规划设计章节,作为工程验收依据。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的不得作为小区绿地计算。植草砖不得作为绿地计算。

  第四十五条 专用和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场应在主体建筑用地范围之内。配建停车场以地下停车场为主,地下停车场上覆土深度不小于1.0米,应利于庭院绿化。

  第四十六条 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居住区内居民汽车的地面临时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不宜超过10%。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时,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规定配置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符合交通设计及停车场(库)设置标准等有关规定,并同步实施。

  第八章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第四十八条 居住小区和独立性居住组团宜配建托儿所和幼儿园,设置于阳光充足,接近小区中心绿地。三班和三班以下的可混合设置,也可附设于其它建筑,但应有独立院落和出入口,四班和四班以上应独立设置,且符合相关政策、规范。

  第四十九条 居住小区和独立性居住组团应配建文化活动站、室内运动馆、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社区组织用房(按总建筑面积6‰比例配建)、物业管理用房(按总建筑面积3‰比例配建)、农超对接直销店(平价超市)和室外健身设施,可合并设置。设置要求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上述配建设施配置指标应列入《规划设计条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当中。

  第五十条 居住小区和独立性居住组团应根据供热、环卫等相关要求配建供热站(热交换站)、燃气调压站、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点、居民存车处和水冲式公厕等。

  第五十一条 按照打造智慧城市要求,新建居住小区和独立性居住组团应按国家智慧城市技术标准建设。

  第九章 市政公用设施第五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规定,采用统一的城市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道路及其隔离带、河道和绿地属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分别以道路及其隔离带红线、河道蓝线和绿地绿线为标记进行统一规划管理。

  第五十四条 在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铺设各种管线,建设公交停靠站、交通标志、立交桥、人行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环卫及夜间照明设施及其他市政设施外,不得设置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空建设跨路建、构筑物时,主干路最小净高不得小于5.0米,次干路最小净高不得小于4.5米。

  (一)一个建设项目原则上允许开设一个机动车道口,当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则向低一级的道路上开口,并尽可能远离交叉口;

  (二)交通量较大的建设基地出入口位置距离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道路边线在路口变曲率点为起算点)不宜小于80米,距桥隧坡道的起止线米。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 (二)50~1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其宽度必须采用双车道;100~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应分开设置,两个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大于20米。

  (二)应根据各类管线的不同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规定,各类管线原则上应采取地下敷设的方式;

  (四)各种管线其走向应尽量道路中线相平行,横穿道路的线路应尽量与道路走向垂直,其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管顶至机动车道路路面垂直距离不得小于0.7米;

  (五)在人行道内建设各种管沟,其管沟预制盖板不得外露,保证人行道平整、美观;

  (六)管线穿越河道埋设、架空跨越通航河道、随桥敷设,应符合有关专业技术规定;

  (八)新建城市道路时,各类管线应与道路同步建设。现有架空杆线应有计划地改为地下敷设。

  (一)交通运输繁忙、管线复杂、管线安排有困难的快速路、主干道以及立体交叉口等大规模工程;

  第十章 景观环境与建筑风格第六十一条 商业中心等重要地区应专门编制城市景观规划。编制各个阶段的城市规划均应重视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确定城市的景观体系,包括主要的景观地区、景观地带和景观节点,城市的轮廓线、制高点、标志物、城市雕塑以及视线通道等景观要素。

  第六十二条 需专门编制景观规划地区内的各项建设均需符合景观规划有关要求,不需专门编制景观规划地区的建设,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和技术审查中应充分重视城市景观因素。

  第六十三条 城市主次干道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活泼有变化的天际线、协调而丰富的街道立面,沿街建筑的建筑红线在符合有关退让规定的前提下,应结合交通、绿化和人流集散需要,灵活设置,以利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

  第六十四条 城市主干道两侧不得设置擎天柱;城市主干道两侧建筑及建筑顶部不得设置广告牌。

  第六十六条 沿街建筑不得采用半地下形式。居住区及独立组团内不得设置半地下停车库。

  第六十七条 沿街建筑立面原则上不得设置空调,确需设置的必须进行隐蔽处理,不得影响建筑立面效果。

  第六十八条 沿街不得设置围墙。居住小区及特殊单位需设置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第六十九条 沿街建筑要进行室外装修,其标准要符合规划部门提出的要求,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高层住宅顶部宜进行适当收分或其他形式的顶部处理,使建筑顶部更加丰富而富于变化。多、低层住宅宜采用坡屋顶。

  高层建筑不得设置开敞式阳台,同时应统一考虑阳台、室外空调机、雨水管、冷凝水管的位置和形式。

  临街建筑底层宜具有一定的连续性,提高对街道界面的限制;布局上应与住宅建筑结合,尽量形成围合空间。建筑底层为公建时其立面风格应与上部住宅统一。

  住宅建筑宜选用节能、环保、安全、耐久、易维护的立面材料。避免大量使用玻璃幕墙和金属构件。

  住宅建筑宜选择暖浅低艳的色彩作为基调色,高层住宅大面积建设应避免选择过于深暗冷色作为基调。

  建筑风格应与建筑类型、建筑高度相匹配,应体现地域文化特色,以简约现代或新古典主义风格为主。

  同一地块内的建筑风格宜保持统一,同时应考虑相邻地块内现状建筑的风格,并与之取得协调。

  第十一章 附 则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一层至三层为低层住宅建筑,四层至六层为多层住宅建筑,七层至十一层为小高层住宅建筑,十二层以上为高层住宅建筑。

  一般称小区,指一般被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0—15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一般称组团,指一般被小区道路分隔,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3000人)相对应,配建有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宜”或“可”;反面词采用“不宜”。

  (2)当住宅建筑(包括公寓)标准层层高大于等于5.2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住宅建筑层高大于等于8.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当办公建筑(包括写字楼)标准层层高大于等于5.5米时,不论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办公建筑层高大于等于8.8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当普通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等于6.1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普通商业建筑层高大于等于10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建筑物的阳台,进深小于1.8米的,按围护结构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容积率。进深大于等于1.8米的,按其围护结构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

  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1.5米及以上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足1.5米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如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的城市道路中心线米作为室外地坪,之后再按上述规定核准。

  住宅、办公、普通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公共部分及屋顶,独立式住宅建筑和特殊用途的大型商业用房,工业建筑、体育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类建筑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

  (3)建筑底层布置架空层,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地块容积率,但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分应计入容积率。架空层应满足以下条件: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不得围合封闭改作他用或出售、出租,只作为开敞空间使用。

  建筑基地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四至边界应以城市道路、河流等自然边界和相邻建筑基地边界为界限。

  (2)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3米长(含3米)的凸出部分(如楼梯间),凸出距离不超过1米,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1/4者,其最小间距可忽略不计凸出部分。居住建筑阳台累计总长度(突出于山墙面之外或转弯到山墙面上的阳台长度可不计)不超过同一建筑外墙总长度1/2的(含1/2),其最小间距仍以建筑外墙计算;超过1/2的,应以阳台外缘计算建筑间距。

  (3)坡度大于45度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4)建筑后退基地边界地距离和建筑间距应同时符合规定。因基地条件限制不能同时符合规定的,经与相邻地块产权人协议并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适当缩减基地边界后退距离,但必须符合消防规定。

  (1)本规则仅适用于确定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和后退道路时的建筑高度计算。其他规定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如机场、气象台、微波通道、安全保密、日照分析、视线分析等),按建筑物的最高点计算。

  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见图一);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见图二)。

  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见图三);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见图四)。

  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日照分析是指具相关资质的专业技术部门采用分析软件,在指定日期进行模拟计算某一高层建筑、高层建筑群对其北侧某一规划或保留地块的建筑、建筑部分层次的日照影响情况或日照时数情况。

  日照分析应编制《日照分析报告》,作为规划管理部门进行规划管理(审核方案、初步设计,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的依据。

  本规则适用于拟建高层建筑,多层建筑不作日照分析,根据技术管理规定要求按日照间距控制。

  《日照分析报告》须经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或专业咨询机构复核。对日照分析计算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再次复核。《日照分析报告》若经两次复核基本一致即作为实际日照的最终结果。

  应满足受遮挡的居住建筑(不包括公建用地上的酒店式公寓等)的主要朝向居室在大寒日的满窗有效日照不低于两小时。居室是指卧室、起居室(也称厅)。

  d、采样点间距:不超过1米1米。分析受日照影响的现状住宅建筑时,采样点间距不超过0.5米0.5米。

  日照分析应保证受遮挡建筑主要朝向的窗户的有效日照,次要朝向按规定的建筑间距控制,不作日照要求。

  居住建筑一个户型有几个朝向的居室的,其主要朝向的居室满足日照有效时间的要求即可。

  日照分析时,应先了解拟建建筑周边现状、规划情况,确定日照分析的主体建筑范围和客体建筑范围,先分析客体建筑的现状日照状况,再分析拟建高层建筑建设后的日照状况,作出对比,明确遮挡影响。

  转角直角窗户、转角弧形窗户、凸窗等,一般以居室窗洞开口为计算基准面;(如图1)

  b、窗户计算高度(含落地门窗、组合门窗、阳台封窗等门窗形式)按离室内地坪0.9米的高度计算。

  c、两侧均无隔板遮挡也未封闭的凸阳台,以居室窗户的外墙窗台面为计算基准面;

  e、设计封闭的阳台,以封窗的阳台栏杆面为计算基准面;阳台被住户自行封闭的,计算点仍为原窗户的窗台面。

  以经确认的日照计算基准面左右两个端点为计算点。窗户(或阳台)的宽度小于等于2.4米的,按实际宽度的左右两个端点为计算点。宽度大于2.4米的,按2.4米计算,以窗户(或阳台)的中点两侧各延伸1.2米为计算范围。

  b、拟建建筑的总平面图、屋顶平面图和平立剖面图的电子文件(附有建筑坐标和屋顶标高)。

  根据本基地客体建筑的阴影覆盖范围确定的客体建筑的基本情况(编号、使用性质、层数、高度、位置);

  参与叠加分析的拟建建筑基地外主体建筑的基本情况(编号、名称、层数、高度、位置等);

  对受日照影响的现状住宅建筑计算出客体建筑在拟建建筑建设前和建设后的日照时间段和有效日照时数,并列出每幢客体建筑的日照时间表,注明不满足日照要求的建筑幢号和位置。

  日照分析成果图(1:500~1:2000):成果图中应在客体建筑外墙位置标明日照时数,对日照受影响部分采用不同颜色的条形色带标注或标明每个窗户的日照时数。

  建设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附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报送材料不实或隐瞒实情而产生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或咨询机构应对编制的日照分析报告的准确性负责。由于日照分析报告结果不真实、不准确而产生后果的,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或咨询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规划审查部门对规划设计方案日照分析结果进行复核,并对复核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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